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星街。
负责人刘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八郎镇,系被害人胡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东三家子乡天德村,系被害人胡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东三家子乡天德村,系被害人胡某乙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东三家子乡天德村,系被害人胡某乙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东三家子乡天德村,系被害人胡某乙长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海天小区。曾于1988年8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马博克,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七家子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
负责人李崇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明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捷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帝景家园。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北新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XX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7线朱家堡子村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胡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胡某乙因重度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乙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当日被沈北新区交警大队带回调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辽XXXXXX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实际经营者是佟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再查,被害人胡某乙系农村户口,其父亲胡某甲(78周岁)、母亲孙某某,母亲已去世。胡某甲与孙某某夫妇育有三子,长子胡某乙,次子胡某己,三子胡某庚。胡某乙从老家来到沈阳后,先后在沈阳和众木业有限公司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工作。又查,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因被害人胡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57周岁)死亡而发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30050元(18030元/年×5年÷3人),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5365元。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在肇事车辆保险赔偿之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胡某乙死亡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此款包含被告人前期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双方的民事赔偿问题一次性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故对其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人民币364292元(455365元×8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人民币三十六万四千二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付比例过高;2.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付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胡某乙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被害人胡某乙所负的责任明显较小,原判认定其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人王某某应负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人民币364292元,根据上诉人签订的该肇事车辆的相关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应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沈阳和众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被害人胡某乙的工资条,可以证明被害人胡某乙在沈阳居住超过一年并以在沈阳工作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该上诉理由,应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世军 审 判 员 吴永梅 代理审判员 韩宇川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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