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源、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牌照号为辽PV3902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0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长白线一座营镇农电所附近,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曾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乘坐郭某某两轮摩托车的乘员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被害人家属陪同下到一座营交警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某某该次犯罪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郭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被害人家属陪同下到一座营交警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某某该次犯罪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郭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甘甜
书记员: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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