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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9月14日19时30分许,无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通化市东昌区银都府邸方向往银厂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银厂镇防化连附近时,驶入对向车道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重伤二级、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逃离案发现场。2017年9月20日,李某到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大队投案自首,于2017年11月7日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8)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 群

书记员:刘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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