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刘某某(系死者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站前街。
委托代理人刘某1,系其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系死者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葛布新地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四路*号楼*号。
负责人曹振昆,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守健,系该公司职工。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8)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宁、助理检察员姜毓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AZxx**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在顺城区新城路,当车辆行驶至“新城壹品”小区附近时,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死者刘某某撞到,造成被害人死者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某腰部、头部等部位受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死者系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复合性损伤而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耳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案在案发现场主动投案。
另查,案发后刘某某到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1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00元、护理费8,571.73元、误工费11,802.28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51,291.53元。
死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母均过世,与丈夫刘某某育有一子刘某1,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死者死亡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99,860.00元、丧葬费31,272.5元,共计人民币731,132.5元。
再查,肇事车辆辽AZxx**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7日止。
诉讼过程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将其名下浙商B610号档口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该档口已过户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名下,并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补偿人民币60,000.00元(包括前期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要求被告人王某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4、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6、医疗费收据、急诊病志、病伤休工诊断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1经济损失,取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的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结合现有证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就医经过,酌情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的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1请求的因死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1请求的财产损失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差旅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1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过错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按损失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人民币41,905.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1因死者死亡产生的损失人民币578,094.2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车全忠
人民陪审员 毕彦霞
人民陪审员 杨翠娟

书记员: 沈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