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24日被逮捕,并于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3月31日20时许,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拉大线Y038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KM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北侧沟内,并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离开案发现场,后于2018年4月1日6时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镇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经审理查明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1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识别代号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被告人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送达回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人证言:证人赵某2、董某、陈某、郭某、芮某、李某、张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镇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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