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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黑沟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2018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发于2018年3月1日20时19分许,驾驶×××号中小型面包车,沿白山市浑江区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1017公里+750米处时,因瞭望不周疏忽大意与路边的行人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行人李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者李某1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发与被害人李某1家属达成谅解协议,由刘某发赔偿李某1家属人民币15万元,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11万元。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发的行为给予谅解。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发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2、李某3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被告人刘某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20时19分,被告人刘某发驾驶×××号中小型面包车,在白山市浑江区沿鹤大线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1017公里+750米处时,因瞭望不周与行人李某1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李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刘某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发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人民币15万元,保险公司赔付11万元,李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发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由刘某发电话报案及在案发现场将刘某发口头传唤归案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有关情况。3、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发准驾车型C1,有效期始2014年4月17日,有效期止2020年4月17日等有关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小型面包车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3月31日,所有人为任继强等有关情况。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李某1于2018年3月1日在鹤大线1017公里+750米处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提取刘某发血液的有关情况。8、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李某1系交通肇事造成颅脑损伤死亡。9、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刘某发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0、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为75km/h。11、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刘某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已赔偿李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保险公司赔付11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发的行为表示谅解。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某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等自然情况。13、证人孙某(李某1妻子)、李某3(李某1之女)、李某2(李某1之子)证言证实:刘某发和我们达成了协议,一共赔偿我们26万元,钱已经收到了,我们对刘某发的行为表示谅解。14、被告人刘某发供述证实:2018年3月1日20时许,我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时,对面一辆大车,灯晃的我看不清楚,就听见前风挡玻璃响,我踩刹车停下后,下车看见道边躺个人,我风挡玻璃碎了。我打了急救电话,又给交警打电话后在现场等警察,120来了之后说人不行了。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发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刘某发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发与被害人李某1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李某1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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