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人员。2017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诉刑诉(20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乌拉特前旗X72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公里加400米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被害人徐某及金某推行的人力车,造成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委托路人杨某报警,本旗交警大队接警后赶往现场处警,并于当日对一直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待的被告人武某进行询问。案发后,经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6.8km/h,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某驾驶未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疏忽大意,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武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武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金某、苏某、杨某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许承
审判员 王荣
人民陪审员 郭俊梅
书记员: 李劲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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