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4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提前离岗人员,捕前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公庙村公庙林场18号。2001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巴彦淖尔盟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8月10日执行,2005年11月30日因劳动教养期间吸食毒品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七个月,2008年1月29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2016年8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7日因取保候审期间在逃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
辩护人陈翠兰,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诉刑诉(20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翠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拉特前旗境内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37公里加670米路段处,与由路北硬化区驶入110国道被害人陶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陶某死亡、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白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接到群众乌某报警后赶赴现场处警。次日11时许,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尿样毒品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63.66mg乙醇,并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取保执行机关批准私自离开辖区,后失联。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8年3月27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先锋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乌某、尉某、武某证言,被害人白某的陈述,本院作出的(2016)内0823民初2930、34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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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荣
人民陪审员 ?刘瑞平
书记员: 刘百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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