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汉族,文盲,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7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蒙LXXXXX号、蒙L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原县套海镇政府西200M处,在超车过程中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擦挂后碾压李某,造成李某当场死亡。2016年12月21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金某某的违法行为直接引发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金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正常行驶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积极配合公安人员处理事故。
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在五原县人民法院交通专业法庭主持下,被告人金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达成(2017)内0821民初23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父、母亲李某某、曹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所有的费用共计428938元,已给付28938元,再付40万元,于2017年4月13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等调解内容。上述赔偿款项被害人李某的父亲李某某、母亲曹某某已全部收到,同时给被告人金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归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金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李某某、曹某某、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李某某和曹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五原县恒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2017)内0821民初238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够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利 平 代理审判员 秦 亚 韬 人民陪审员 董 新 岁
书记员:色音毕力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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