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黑俊鲜、徐秋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9时24分,被告人王某驾驶尾号04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集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集锡公路171公里250米处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后,张某1被碾压,导致张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到来。现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实体检验意见书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二十张、讯问录像光盘;证人焦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王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家属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王某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路 婧
书记员:王再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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