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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盖州市某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电工,现住辽宁省盖州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押运员,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人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初中文化,司机,现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辽宁省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辽宁省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日被辽宁省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倪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辽0881刑初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盖州市某客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盖州市某客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5年8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盖州市某客运有限公司的辽某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盖州市盖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河桥北路段,由于未按规定超车、未规范安全驾驶而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汤某某无证驾驶的宝岛牌无牌照电动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汤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汤某某居住在盖州市东城管理区,属于城乡结合部,汤某某生前以在市内打工为其生活来源,可考虑按城乡平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29082+11191)÷2×20=402730;丧葬费为24555元,已支付24000元;交通费考虑1000元。在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受害人亲属与被告人蒋某自愿达成谅解协议,即由被告人蒋某给付受害人亲属80000元,权利人不再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
辽某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五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人倪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视听材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真诚悔罪,民事赔偿方面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应根据责任比例在强制险、商业险的范围内理赔。关于未投有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免赔15%的主张,予以支持。受害人的居住区为城乡结合部,受害人生前常在市内打工维持生计,可考虑按城乡平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以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受害人亲属与被告人蒋某在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谅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害应由所在公司赔偿。因其公司即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盖州市某客运有限公司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五万元,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盖州市某客运有限公司根据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盖州市某客运有限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倪某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倪某42500元,合计1525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盖州市某客运有限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倪某(428285-152500)×70%=193049.5元,扣除已支付24000元,余款169049.5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盖州市某客运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与事实相悖,应予排除;2、对被害人的赔偿应按农村户口计算;3、原审被告人蒋某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4、原审被告人蒋某支付的八万元应认定为本起事故赔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蒋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及其他民事证据等予以证明,原审采信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作出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盖州市某客运有限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盖)公交认字【2015】第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营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予以维持,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受害人生前靠市内打工维持生计,原判按城乡平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与上诉人盖州市某客运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雇工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关于原审被告人蒋某应负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家属就谅解协议支付的八万元应计算在赔偿款中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确实存在计算偏差,现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刑初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刑初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盖州市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倪某人民币15629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宇 审 判 员  李汝亮 代理审判员  刘文婷

书记员:张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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