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饮酒后驾驶蒙GRQ***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内沿G45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48公里加300米处时,因遇恶劣天气未按规定减速慢行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致车内乘坐人被害人李某某(男,1985年出生)当场死亡。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遇有下雪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800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其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占元 审 判 员 安海军 人民陪审员 杨会杰
书记员: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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