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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原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PF号小型轿车在腰喇线49.3KM(建昌县喇嘛洞镇中学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董某某追尾相撞,致董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18年1月25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刘某某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70000元。刘某某的行为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图、现场照片、讯问截图、尸检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调解书,收条,保险单,呼气酒精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问题已及时妥善处理,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结果,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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