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董云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km+821.2m处时,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17年3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徐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同日,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7日11时57分,李志强向喀喇沁旗公安局报警称,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仓窖村委会东200米处,一辆轿车将一个行人撞伤,请求出警。办案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徐某某传唤至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
2、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11时40分许,他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仓窖村委会东的商店呆着,李某在公路北侧由西向东走过来,跟他打招呼说要回公路南侧的家中吃饭。过了一会儿,他听见"砰"的一声响,他回头看见是一辆车撞到人了。他走到现场,看见李某躺在地上。过了一会,120急救车来了,他跟着急救车去医院了。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11时40分许,他在家呆着,听见外面马路上"砰"的一声响,他出去看见一辆车在路上停着,前挡风玻璃坏了,雨刷器掉了,前车盖变形,驾驶员在车里打电话。一个老头在车前面约10米处的地上躺着,脸上有血迹,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4、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李志强于2016年12月7日11时57分拨打电话报警,徐某某于2016年12月7日12时01分拨打电话报警。
5、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6、喀喇沁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徐某某驾驶证一本。
7、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徐某某准驾车型为C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徐某某。
8、呼气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徐某某呼气乙醇含量检测,其乙醇含量为0.0mg/100ml。
9、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断裂损坏,前机器盖凹陷变形,前挡风玻璃下檐破损。
10、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沈车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1468号司法鉴定书证实,×××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制动性能合格,制动初速度约为70km/h。
11、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尸)字[2016]20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李某系外伤性中枢、呼吸循环功能障碍,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12、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喀公交认字[2016]第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有效避让,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横过没有人行横道或没有过街设施的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过错较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3、附带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撤诉裁定书及从重处罚申请书证实,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17年3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徐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徐某某从重处罚。同日,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1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7日11时40分许,他驾驶他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在超车道行驶至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仓窖村委会附近时,看见前方有一个老头(李某)正在由北向南横过马路。他按喇叭将车向右驶回行车道,那个老头也快步走到行车道了,他的车把老头撞倒了。他下车后叫老头,老头没反应。他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过了一会,警察来了。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学范 代理审判员 于文佳 人民陪审员 金 生
书记员:宋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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