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系被害人张某1儿子。法定代理人马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父亲。诉讼代理人阮忠海,东港市合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3月1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辛芳,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1无证驾驶无牌桑塔纳轿车载乘张某1、李某2,沿县道东港市赵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赵南线6公里+420米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侧滑,驶出路面撞道路北侧路树,致其本人和李某2受伤、张某1死亡及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1负全部责任,张某1、李某2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257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29.5元、精神抚慰金77286元,合计349835.5元。要求被告人李某1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因其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继父,因此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李某1和张某1结婚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同嫁到被告人处,其抚养费用也是由被告人所出,因此本次诉讼并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意。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1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桑塔纳轿车搭载其妻子张某1、父亲李某2,沿东港市赵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公里+420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侧滑驶出路面撞道路北侧的树木,致其本人和李某2受伤、张某1死亡及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人李某1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2、被害人张某1父母张某2、李某3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均对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再查明,被害人张某1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其父母张某2、李某3,其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被害人张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法定代理人马某2于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其婚生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与被害人张某1共同生活。离婚后,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张某1登记结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随其母张某1与被告人李某1共同生活,本次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即与其父马某2共同生活至今。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被害人张某1死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14929.5元、死亡赔偿金85873.3元(257620元÷3),合计100802.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2、车辆痕迹检验记录;3、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记录;5、证人李某2证言;6、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案件来源、到案经过、120接报记录、122报警记录;8、被告人李某1供述;9、亲属关系证明、谅解书。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晗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法定代理人马某2及诉讼代理人阮忠海、被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辛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080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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