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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邵某甲、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姚天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暨邵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尹某某家门前公路时,因观判不周、驾驶措施不当,将前方行人尹某某撞上,致尹某某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6日死亡。肇事后,潘某某驾车逃逸,同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某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尹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致生命中枢机能障碍而死亡。此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邵某甲、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630.2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7630.20元;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人邵某甲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冯 静 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 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

书记员:毛玉娜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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