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公司项目经理,暂住霍林郭勒市。2017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洪波,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公司技术员,暂住霍林郭勒市。2017年9月3日因涉嫌包庇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7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司机,住霍林郭勒市。2017年9月3日因涉嫌包庇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7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长亮,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霍林郭勒市。2017年9月3日因涉嫌包庇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升东,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霍林郭勒市。2017年9月3日因涉嫌包庇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2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绿色丰田越野车沿霍林郭勒市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税局附近时,撞上行人吴某、乌某,致行人吴某、乌某受伤,张某某驾车逃逸。途经此路的乘车人员李美奇目睹了整个肇事经过,并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霍林郭勒市120急救中心于当日20时59分接到呼救电话。乌某经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2日22时40分许死亡。此次事故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乌某、吴某无责任。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腰1-4右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胸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双侧椎板及棘突骨折,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至被告人郭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因郭某当时未在厂内,张某某打电话告知郭某其发生了交通事故,郭某回到修理厂后,得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于是郭某开车到现场去看了一下,发现一名女性躺在地上,一名男性被救护车拉走,后郭某又回到修理厂。张某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杨长亮告知此事,并在电话中让杨长亮顶替其投案,因杨长亮当天晚上已饮酒,故未同意其要求。后杨长亮打电话告知赵升东,与赵升东一起来到修理厂。郭某、杨长亮及被杨长亮通知的被告人赵升东,三人相继赶到修理厂与张某某共同商议此事,张某某决定让其公司员工另一被告人韩某某顶替投案。张某某让杨长亮拨通了韩某某的电话,张某某在电话中和韩某某说明情况,告知顶替其投案。在得到韩某某应允后,郭某、杨长亮、赵升东三人开车至霍林郭勒市六十万电厂,将韩某某接往修理厂,并在返回途中为韩某某指认案发现场。回到修理厂后,张某某指使韩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赵升东为韩某某欠费的手机充值100元钱,以便韩某某报警。随后,韩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待郭某、杨长亮、赵升东将肇事车内张某某的私人物品取出后,韩某某将肇事车辆开至西山加油站北侧等待交警,在被交警带至公安机关调查时提供了虚假证明。杨长亮在接受交警调查时也提供了虚假证明。2017年9月3日7时许,张某某离开郭某的修理厂,到其朋友王某家中。上午,张某某给公安局干警齐胜军打电话,告知其想投案自首,但并未告诉齐胜军在什么位置。2017年9月3日上午,王某到交警大队找到队长孙英文,并带着孙英文等人回到沿山路西山加油站王某家中将张某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张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吴某及乌某继承人共计160万元,吴某、乌某的继承人对张某某、韩某某、杨长亮、赵升东、郭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09月02日晚,张某某酒后驾驶绿色丰田越野车沿霍林郭勒市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公安局北侧时,发生事故撞了两个人,张某某因喝酒害怕而开车逃逸至郭某开的×××修理厂,郭某、杨长亮、赵升东先后赶到修理厂,张某某告知找韩某某顶替其冒充肇事司机投案,郭某等人开车联系韩某某,将韩某某接至修理厂。次日早晨7时许,张某某离开修理厂到其朋友王哥家。2、韩某某供述,证明:2017年9月2日21时许,张某某给韩某某打电话说让他去顶替肇事司机,韩某某同意了,然后让杨长亮去接韩某某。杨长亮、郭某、赵升东接到韩某某之后回到案发现场了解案情,没有停车。韩某某见到张某某之后,张某某给了一个电话号码给韩某某,让韩某某打电话承认自己是开×××号车在公安局广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之后交警带走了韩某某。3、郭某供述5份,证明:2017年09月02日21时许,张某某给郭某打电话说开车撞人,现在在郭某的修理厂。郭某回到修理厂向张某某了解情况后开车到案发现场,看到一个男的被抬上了救护车,一个女的在地上躺着。郭某回到×××修理厂告知情况,杨长亮、赵升东也来到修理厂,张某某说自己喝酒让韩某某顶替其为肇事司机去自。之后,郭某、杨长亮、赵升东开车到霍市六十万坑口电厂接韩某某,返回途中三人带韩某某到案发现场熟悉情况,到修理厂后,张某某让将肇事车内物品拿下来,让韩某某去自首,郭某、杨长亮、赵升东将肇事车辆张某某的物品拿下来,韩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将车开至西山加油站北侧等待交警,后被交警带走。4、杨长亮供述与辩解5份,证明:张某某给杨长亮打电话,让杨长亮顶替肇事司机,杨长亮说喝酒不能顶替,后杨长亮和赵升东去郭某的×××修理厂。张某某使用杨长亮手机给韩某某打电话让韩某某顶替,然后郭某、杨长亮、赵升东去接的韩某某,返回途中郭某、杨长亮、赵升东拉韩某某至案发现场让其了解情况,后返回修理厂。张某某让韩某某打电话报警,韩某某手机停机了,赵升东给充了100元话费,充完话费后,杨长亮让韩某某把通话记录全部删掉,然后韩某某就报警了,杨长亮等人将肇事车辆中张某某东西拿了下来,韩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就到西山加油站等待交警,交警来了后将韩某某带走。5、赵升东供述,证明:杨长亮给赵升东打电话说张某某开车撞人了,后来二人去了诚鑫修理厂,到了×××修理厂郭某给开门后直接上二楼,看见张某某,张某某给韩某某打电话让韩某某来顶替肇事司机,杨长亮、郭某、赵升东三人开车去接韩某某,返回×××修理厂的路上经过了案发现场让韩某某了解现场情况,之后返回修理厂,张某某给了韩某某一个电话号,让韩某某按照张某某说的打电话报警,后来交警把韩某某带走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7年09月02日20时55分许,李某看见一辆绿色丰田越野车撞了两个人,然后丰田越野车看了一下,然后加速就开车就走了。丰田越野车司机大概有四十岁左右,身高不太高,平头,李某使用朋友手机(153XXXX****)拨打的报警电话。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明:2017年09月02日20时许,吴某和爱人乌某沿着友谊路由北向南步行至广场附近时被车撞了,吴某的腰和后背位置被撞了。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张某某交通肇事案现场情况。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乌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六、张某某驾驶证信息,证明:张某某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5年8月12日,驾驶证状态正常。七、×××号机动车查询,证明:×××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某,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12月31日,有违法未处理记录。八、吴某及乌某人口信息,证明:受伤人员吴某及死者乌某自然信息情况。九、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乌某系头部、胸腹部被撞击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张某某到案后经检测当时体内乙醇含量为0.25mg/100ml。十一、伤情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评定如下:(一)腰1-4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二)胸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双侧椎板及棘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乌某无责任。十三、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张某某驾驶丰田越野车离开大草原烤肉店。十四、赔偿协议书,证明:案发后,张某某以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为担保方,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160万元,签订协议时已支付20万元,剩余140万元自协议签订后一个月付清。十五、谅解书,证明:吴某对本案中的韩某某和郭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证明。十六、发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破获情况及抓获张某某、杨长亮等五人的经过。十七、张某某、杨长亮等五人基本信息,证明:张某某、杨长亮等五人基本信息符合起诉书指控罪名的主体构成要件。十八、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五被告人依法被公安机关立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十九、协议书、车辆交接单,证明:2017年7月7日车辆所有人张某将×××丰田4700车卖给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并由张某某对该车进行接收。二十、补充侦查报告书一份、接警经过、霍林郭勒市医院120收单时间,证明:1、结合大草原烤肉店视频得知张某某从饭店出来是未开启车辆大灯。2、报案人李某亲眼目睹交通事故发生,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经调取霍市110记录显示2017年9月2日20时55分拨打报警电话,120急救中心于20时59分接到报案。3、交警大队民警先后对朱某夫妇、郑某夫妇、卢某妇进行了解,朱某夫妇称自己在北京,郑某夫妇称自己在山西,未联系到卢某夫妇。以上证人皆表示不方便提供证言。二十一、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9月3日上午,张某某给齐胜军打电话想投案自首,但没有说是在谁家。二十二、王某证言一份,证明:2017年9月3日8时许,张某某到霍林郭勒市西山交通稽查所平房1栋1号王某家中,告知其发生事故,让王某到交警队看看情况,后王某将交警人员带至其家中,交警人员将张某某带至交警队。二十三、委托书、收据、谅解书各一份,证明:在案发后张某某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给社会带来危害,表示十分悔恨,张某某及其家属在经济条件十分有限的情况下积极筹措资金,对受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为160万元。受害人及其家属对张某某等其他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原审法院认证: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因与张某某本人的供述不一致,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认定张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故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举的其他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辩护人徐洪波提举的证据,原审法院认证:一、对委托书、收据、谅解书,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二、对通辽发电总厂电力检修公司以及霍林郭勒金源口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不予采信。三、对复举的齐某情况说明、证人王某证言,因齐某只能证明张某某给他打过电话,但并未告知其具体的位置,张某某本人供述,王某出去他不知道是干什么,并没有委托王某去自首,故王某的证言与张某某的供述不一致,本案中,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某构成自首,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温雪虹提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复举的张某某、郭某的讯问笔录,因郭某包庇、窝藏张某某的行为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安干警找郭某时已经掌握了相关的犯罪事实,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仅能证明其具有坦白的情节,不具有自首行为,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撞上行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发生事故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某、杨长亮、赵升东、郭某明知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为使张某某逃避法律追究,郭某为张某某提供住所,并和杨长亮、赵升东积极为韩某某顶替张某某为肇事司机提供帮助,且杨长亮、韩某某均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韩某某、杨长亮、赵升东的行为构成了包庇罪,郭某的行为构成了窝藏、包庇罪,四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张某某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及被害人乌某继承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吴某及乌某继承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杨长亮、赵升东、郭某的行为取得了吴某及乌某继承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到王某家中,给公安机关干警拨打电话称想投案自首,但并未告诉公安干警其具体位置,王某到交警队查看情况,张某某称并不是受其委托,其亦不知道王某出去干什么,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故对辩护人徐洪波”张某某系自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郭某、赵升东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干警找郭某、赵升东时已经掌握了相关的犯罪事实,郭某、赵升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仅能证明其具有坦白的情节,不具有自首行为,对辩护人温雪虹、白啸鹏”郭某、赵升东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温雪虹辩称郭某赔偿被害人1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不仅未积极施救被害人,而是驾车逃逸,并意图找他人顶替自己,社会影响恶劣,可对其从重处罚。韩某某、郭某、杨长亮、赵升东明知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带张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或劝张某某积极施救被害人,而意图使其逃避法律的追究,并由他人顶替张某某到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情节恶劣,故对辩护人温雪虹、王涛、刘秀琴、白啸鹏”郭某、韩某某、杨长亮、赵升东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徐洪波”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王涛、温雪虹、刘秀琴、白啸鹏”韩某某、郭某、杨长亮、赵升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韩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郭某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杨长亮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赵升东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审未予认定不当。上诉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平素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根据上述情节,应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原审采信一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某、杨长亮、赵升东犯包庇罪,被告人郭某犯窝藏、包庇罪一案,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7)内0581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某、杨长亮、赵升东犯包庇罪,被告人郭某犯窝藏、包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撞上行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发生事故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杨长亮、赵升东、郭某明知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为使张某某逃避法律追究,郭某为张某某提供住所,并和杨长亮、赵升东积极为韩某某顶替张某某为肇事司机提供帮助,且杨长亮、韩某某均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韩某某、杨长亮、赵升东的行为构成了包庇罪,郭某的行为构成了窝藏、包庇罪,四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某某在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不仅未积极施救被害人,而是驾车逃逸,并意图找他人顶替自己,社会影响恶劣,可对其从重处罚。在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及被害人乌某继承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吴某及乌某继承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杨长亮、赵升东、郭某的行为取得了吴某及乌某继承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虽有投案的意愿,但对于投案的经过,证人王某证实的内容与其本人供述不一致,不能认定上诉人具有主动投案的行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础 鲁
审判员 杨国辉
审判员 白凤兰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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