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1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土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600米路段时,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车辆与前方刘某驾驭的畜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1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某1于案发后向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投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钟某、吴均、吴某2等人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克什克腾旗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晓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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