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应昌路居委会**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1饮酒后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75公里+150米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且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养护工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1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1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39.7787毫克/100毫升。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宫某、张某2、申某等人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通知、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扣押清单、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办案说明,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伤情照片,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5105号民事调解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7)5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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