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曾某
王永丽(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凤城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丽,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王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辽F84731号农用三轮汽车搭载被害人田某某等人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94KM+680M处(凤城市大堡镇三官醋路段),正欲减速停车时,坐在后车厢的被害人田某某下车时摔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曾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田某、王某某、樊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收据,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载货汽车不得载客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载人上道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系坦白,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载货汽车不得载客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载人上道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系坦白,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成平均
书记员:左伟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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