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潘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大石桥市人,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4)第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管锡涛、代理检察员钟莹、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辽H41C23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妻子沈某、儿子潘某某,沿岫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公里+900米处时,因忽视瞭望,与停在路边的毕志成驾驶的辽H49097-HF96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潘某、沈某、潘某某头部等处损伤,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重的颅脑损伤可以构成潘某某死亡原因。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毕志成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予以供认,并有证人毕某某、刘某、沈某的证言、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大石桥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说明、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潘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本案发、破案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审判长:李良

书记员:李雨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