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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被害人徐某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沈阳市皇姑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系被害人徐某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沈阳市皇姑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系被害人徐某三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沈阳市皇姑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系被害人徐某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沈阳市皇姑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系被害人徐某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蒙古族,初中文化,系辽A×××××号公交车驾驶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1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高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洁,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书记员范天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被告人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鑫巴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宏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11月4日8时30分许,驾驶辽A×××××号公交车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昆山路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因重度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无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又查,被害人徐某事发当日即入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595.13元,尸检费人民币1330元。被害人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其丈夫张纯林于1974年因病去世,育有子女五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鑫巴士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36595.13元。
再查,辽A×××××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鑫巴士公司,该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丧葬费为人民币26729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1126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宏伟的证言;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皇姑公交认字[2016]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沈车司鉴所[2016]1314号);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自首材料;户口簿;医疗费收据;尸检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来院前,被告人姜某某已在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法定赔偿数额以外,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且在法定赔偿数额以外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无责任,故应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姜某某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其所在单位沈鑫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款项及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医疗费人民币六千五百九十五元一角三分。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九千零三十四元八角七分、丧葬费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尸检费人民币一千三百三十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九百九十五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人民币一千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军 审 判 员  韩东杰 人民陪审员  司马坤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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