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连山,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姜连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驾驶牌号为辽AZ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新立堡街南延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立堡街南延长线1Km+300m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发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唐文婷 审 判 员 成亚军 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
书记员:范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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