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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湃、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粤BXXXAT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马宋线东陵油库路口东侧处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后又与驾驶辽APXXX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右转弯的被害人崔某某相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辽APXXXH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车内乘车人莊某某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莊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于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于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法认定自首,被告人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对其减轻、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明哲

书记员:高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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