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吉J96032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由扶余市新万发镇万发村去万发土场,由北向南行驶至301省道306KM800M处,在横过公路过程中,与单某某驾驶的无籍幸福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单某某重度颅脑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单某某家属合计人民币22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下午4点10分,我驾驶吉J96032号福田中型自卸货车去万发土场,行至301省道万发道班,在横过路口行驶到南侧路面时,听见咣当一声响,停车后发现一辆摩托车撞在我车右后侧,驾驶员受伤了,我就打120,将驾驶员送到医院,这个人没有抢救过来。
2、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与单某某系夫妻关系,单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下午5点左右在松原市中心医院死亡。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5、尸检报告、照片证实,被害人单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6、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单某某家属合计人民币225000元。
7、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对被告人姜某某、被害人单某某进行酒精检测,均未检测出酒精。
8、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办理了B2型驾驶证,被害人单某某办理了C1型驾驶证。
9、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的吉J96032检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3月31日及被害人单某某驾驶的幸福二轮摩托车车籍已注销。
10、现实表现,证实未发现被告人姜某某有前科劣迹行为,现实表现一般。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1969年7月8日,被害人单某某出生于1972年9月20日。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姜某某对其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郝某某证言及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尸检报告、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证实的肇事事实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被害人单某某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单某某家属的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虹玫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书记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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