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2017年1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4日5时7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双塔区新市政府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贸商业城附近路段时,与行人尹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尹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曹某某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将尹某某送到朝阳市中心医院。后尹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认定,曹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4日5时7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朝阳市双塔区新市政府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贸商业城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尹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尹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曹某某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将尹某某送至朝阳市中心医院。后尹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被害人尹某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损伤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曹某某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步行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车道,瞭望不够,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朝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曹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尹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尹某某的家属45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玉娥证实、户籍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公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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