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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赫某驾驶辽BP3J12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乘王某甲(系被告人赫某同事)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苗圃村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单某甲驾驶的辽BPJ737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乘许某(系被害人单某甲之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损,单某甲、许某、王某甲受伤,单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单某甲、许某、王某甲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赫某抢救伤者、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对其罪行供认不讳。
经本院调解,被害人许某、被害人单某甲的亲属与被告人赫某及其雇主王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因本次事故辽BP3J12号牌车辆在保险公司的强制险和商业险理赔款,除王某乙垫付的辽BPJ737号牌车辆修车费、单某甲丧葬费外,全部归被害人许某和被害人单某甲亲属所有;被告人赫某另行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0元(已支付);关于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单某甲、许某的医疗费(以正规收据为准)由王某乙承担;被害人许某、被害人单某甲的亲属谅解被告人赫某的行为。
另查,被害人王某甲自愿放弃向被告人赫某索赔的权利,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赫某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单某乙、王某乙证言,被害人许某、王某甲陈述,被告人赫某供述,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信息查询单,收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介绍信,户口簿,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本院调解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赫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赫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丽 人民陪审员   冷艳 人民陪审员   石莹

书记员: 宋琳 第3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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