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被害人郭某乙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系被害人郭某乙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系被害人郭某乙兄),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戊(系被害人郭某乙兄),男。
诉讼代理人曲某,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8年10月20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孙景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治新、代理检察员李晓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曲某,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5时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B688X3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瓦交线钻石经典小区前路段时,超过限速标志限定的最高行驶速度,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用其电话拨打120急诊,后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97.84mg/100ml,属醉酒驾驶。在本起事故中张某某负主要责任,郭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后,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张某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后张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
另查,被害人郭某乙父亲郭某己于1999年去世,母亲徐某于2003年去世。郭某己与徐某生有子女七人,自长及幼依次为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戊、郭某乙、郭某庚,其中,四子郭某戊于2010年去世,七子郭某庚于2009年去世。郭某乙一生未婚,无子女。
又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辽B688X3号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
本案诉讼阶段,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和解,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合计人民币17万元,全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继续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户籍信息,补充说明、情况说明,驾驶人、车辆及保险单信息,扣押清单,居民死亡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缴款收据、收条,证人蔡某、纪某、郭某辛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亲属关系证明、无婚姻登记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另有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和解协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本院经查认为,张某某醉酒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垫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懿卓 人民陪审员 冷 艳 人民陪审员 石 莹
书记员: 宋琳 第4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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