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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以上四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剑,本溪市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徐某、李某2、李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明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本刑二终字第002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新审判。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辽0504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对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13时40分许,驾驶辽E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E2**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驶往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方向,当车行至省道106线偏岭大桥附近一转弯路段处,由于超速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李某4驾驶的蒙G9***6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某4因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乘车人李某5(李某4妻子)因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另查,被害人李某5于案发当晚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12月29日15时起在该医院重症监护病房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7日4时9分死亡,共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9天,共发生医疗费用105136.29元、用血互助金2600元、殡仪服务费10700元。再查,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兴盛煤矿(以下简称兴盛煤矿)的成立时间是2002年9月23日,投资人为王某1,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辽E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E2**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兴盛煤矿于2011年2月16日购买,2011年3月7日注册登记;2012年6月17日卖给孟某1,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购买,车辆挂靠在兴盛煤矿名下。辽E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理赔款共计1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被害人李某4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共生育四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系被害人李某5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系被害人李某5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八名子女,七女李繁为肢体四级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均系农业户口。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侦查机关调取的肇事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兴盛煤矿”印文与该处印刷字迹是先盖印印文后印刷字迹形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刑事部分证据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住院病案及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等相关书证;证人孟某2、杜某、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尸)鉴(法医)字[2014]73号、[2015]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沈某[2014]酒检字第740、741号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沈某(交通)鉴字第2015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附带民事部分证据有:被害人李某5的住院病历、急诊病志、长期医嘱单、手术记录、放射CT、CR报告单、诊断通知书、死亡记录、医药费收据14张、殡仪服务费收据2张、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二份,家庭户信息查询表,营业执照及相关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材料等,机动车注册申请表、注册登记发票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材料,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肇事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罪行为致使两名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除应依法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人双方的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与兴盛煤矿系挂靠关系。被告人王某某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至交通肇事发生时仍为王某1原经营的兴盛煤矿所有,因此,兴盛煤矿对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仍应承担责任,兴盛煤矿的经营者王某1应当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徐某、李某2、李某3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尸体冷冻费及尸袋费共计一百零九万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八角三分;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徐某、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兴盛煤矿与王某某之间是连环买卖关系,与肇事车辆没有挂靠关系,王某1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兴盛煤矿并非道路运营企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3、一审庭审未保障王某1的辩论权。4、案发时兴盛煤矿已经注销,王某1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原投资人不应承担企业注销后发生的债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的答辩意见:1、兴盛煤矿与王某某之间存在挂靠协议,该协议先印章后印文的形成方式并不影响其真实性及有效性,故兴盛煤矿与王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2、肇事车辆系重型车,必然用于道路运输,可以认定为营运性质的车辆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经本院审理查明刑事部分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民事部分除兴盛煤矿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外,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12月29日13时40分许,驾驶辽E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E2**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偏岭镇驶往牛心台镇方向,行至省道106线69.5公里处,因超速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李某4驾驶载乘李某5的蒙G9***6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某4、李某5死亡的事实。同时供述肇事车辆系其于2013年从孟某1处购买,与兴盛煤矿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挂靠协议系其在盖有兴盛煤矿公章的空白页上伪造而成。2、证人孟某2、杜某证言,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等事实。3、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归案情况。4、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本公交认字[2014]第21050442014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4、李某5无责任。5、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尸)鉴(法医)字[2014]73号、[2015]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4系因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胸腔脏器破裂致失血而死亡、李某5系因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6、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沈某[2014]酒检字第740号、第741号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在李某4心脏血中未检出酒精(乙醇)、在王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乙醇)。7、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沈某(交通)鉴字第2015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两辆肇事车辆的车况、车速及事故形成过程。8、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自然状况。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被害人李某5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死亡记录、诊断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5治疗情况。11、被害人李某5、李某4治疗费用、丧葬费用收据,证实李某4、李某5的治疗、丧葬费用情况。12、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李某3与被害人李某5系母女关系、李某2与被害人李某5系父女关系及李某2、李某3的子女情况。1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徐某与被害人李某4系母子关系及其子女情况。14、上诉人王某1陈述、证人孟某1证言、二手车买卖合同,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系王某1于2012年6月17日卖与孟某1、孟某1于2013年7月20日卖与王某某。15、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某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6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兴盛煤矿与王某某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中)“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兴盛煤矿”印文与该处印刷字迹是先盖印印文后印刷字迹形成。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17、兴盛煤矿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证实兴盛煤矿的设立时间为2002年9月23日、注销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等情况。18、辽E2***1、辽E2**9挂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登记所有人为兴盛煤矿等情况。19、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购车发票,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的购买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2011年2月18日,注册时间为2011年3月7日等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侵权行为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徐某、李某2、李某3造成经济损失,应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确定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赔偿数额合理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某1及其代理人所提“本案肇事行为发生在兴盛煤矿注销之后,且兴盛煤矿与王某某之间系车辆连环买卖关系而非挂靠关系,王某1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二手车买卖合同、营业执照、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等相关书证,证实兴盛煤矿系王某1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时间为2002年9月23日,注销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本案车辆肇事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肇事车辆的购买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2011年2月18日,注册时间为2011年3月7日,购买时所有人为兴盛煤矿,王某1于2012年6月17日将肇事车辆卖与孟某1,孟某1于2013年7月20日将肇事车辆卖与王某某,即王某1已在兴盛煤矿存续期间将肇事车辆处置给孟某1,而王某某取得肇事车辆的时间在兴盛煤矿注销之后,其无法再与已注销的兴盛煤矿形成挂靠关系,同时结合王某某的供述与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上诉人王某1、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与证人孟某1关于肇事车辆系买卖取得的言词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兴盛煤矿与孟某1、孟某1与王某某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兴盛煤矿与王某某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王某1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令王某1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王某1及其代理人所提“一审庭审未保障王某1的辩论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充分听取了王某1的答辩意见并在判决时予以考虑,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赔偿数额合理准确,但部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徐某、李某2、李某3医疗费九万七千七百三十六元二角九分、误工费六百三十元六角九分、护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七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二百元、丧葬费四万六千三百一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万四千八百一十元零七分(其中徐某二万二千五百三十七元五角、李某2五千一百一十三元五角七分、李某3七千一百五十九元)、死亡赔偿金九十一万三千一百二十元、尸体冷冻费及尸袋费一千七百五十元,以上合计一百零九万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八角三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二、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徐某、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徐某、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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