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辽宁省兴城市人,住兴城市四家街道。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民、张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一驾驶辽PGxx**号牌照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兴城市兴海北街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首山路口交通岗左转弯时,撞到对向沿兴海北街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直行的李某,致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一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徐某一的供述,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检验意见书,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意见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及兴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一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故对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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