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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与、孙超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13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杨某之子),男,1984年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告人孙超,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朝阳县西营子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陶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于朝阳县,汉族,研究生,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公刑诉(20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立军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超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锦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8公里+800米处孙家湾戴家店附近路段时,与沿锦赤线由南向北杨某推行的人力手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杨亚玲受伤。后杨亚玲经朝阳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19日死亡。朝阳市交警队事故大队认定,孙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超在案发现场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7年12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锦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锦赤线98公里家800米路段与相对方向的杨亚玲推的手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死亡。为此造成医疗费70384.42元,死亡赔偿金24473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孙超无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超系轻型普通肇事货车所有人。于2016年12月26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7年12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超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锦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8公里+800米处孙家湾戴家店附近路段时,与沿锦赤线由南向北杨亚玲推行的人力手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杨亚玲受伤。被告人孙超在事故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杨某于2017年12月19日,经朝阳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杨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朝阳市交警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公交认字(2017)第00213号认定,孙超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够,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车道通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亚玲无责任。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法化酒鉴字195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认定,孙超血液中未验出酒精成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超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达成调解,并于2018年4月3日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合计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被告人孙超表示了谅解,同时撤回对被告人孙超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于2017年12月14日17时48分,急诊于朝阳市第二医院,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双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出血、头皮血肿、肋骨骨折、双肺炎、2型糖尿病、低钾血症、高钠血症、应激性溃疡伴出血。住院期间为2017年12月14日至同月19日,住院天数5天。被害人杨某于2017年12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造成医疗费70384.42元、死亡赔偿金244739元,合计315123.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实、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照片、火化证明信、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书、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诉书、收条、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超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孙超犯交通肇事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白兰人民陪审员XX才人民陪审员范淑辉二0一八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蔡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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