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锦州滨海新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锦州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1日以锦开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贾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6日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载有孙某某、吴某某的辽GF4378号小型轿车,在锦州滨海新区沿柳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鸭绿江街交叉路口时,因违反驾驶操作规范,与沿鸭绿江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崔某驾驶的辽GF112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吴某某和崔某受伤,孙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脊椎脱位,脊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部挤压伤死亡。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孙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在开发区医院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证实此案系张某某报案;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发区医院等候处理,承认自己是驾驶人的事实;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办理了驾驶证,准驾车型C1;
4、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成年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辽GF4378号小型轿车与崔某驾驶的辽GF1128面包车在滨海新区柳江街与鸭绿江街交叉路口相撞,导致张某某、吴某某、崔某三人受伤,张某某妻子死亡的事实;
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辽GF4378号小型轿车与崔某驾驶的辽GF1128面包车在滨海新区柳江街与鸭绿江街交叉路口相撞,导致张某某、吴某某、崔某三人受伤,张某某妻子死亡的事实;
8、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两车相撞时的碰撞位置及速度;
9、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颈椎脱位,脊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部挤压伤死亡;
10、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3份,证实事故双方当事人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
11、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证明两车相撞时的瞬间车速;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崔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某、孙某某无责任;
13、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10日16时30分许,其驾驶辽GF4378号小型轿车沿着柳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鸭绿江街交叉路口时与沿鸭绿江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认定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居住社区调查函的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玉夫 审 判 员 王利民 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
书记员:张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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