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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文盲,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义合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驾驶黑MB530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水稻由吉林省大安市去黑龙江省五常市,途经301省道松原通往扶余路段,在由西向东行驶至327Km+700M处时,将行人王远良撞上,致王远良当场死亡,房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在五常市将房某某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远良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脑外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远良无责任。
案发后,经仲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受害方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述的经过肇事地点、时间以及车辆损坏脱落物与肇事现场肇事车辆遗留物相吻合,同时与证人证实的部分内容及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所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尸检报告确认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被告人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仲裁调解书及刑事谅解书证明了被告方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并且卷宗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材料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交通肇事及赔偿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失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经过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孙亚君

书记员: 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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