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铁岭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8)第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绍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3日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辽A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北新区蒲河路仟睿达公园西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王1驾驶的辽A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王1受伤及王2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大队认定,王某驾驶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马靖浩
人民陪审员 于志刚
人民陪审员 陈宏颖
书记员: 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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