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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孙某某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二看守所。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8)第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绍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2月6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A5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北新区新前线候三家子路口北侧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王某某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孙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线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最高的时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谅解孙某某的过错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马靖浩
人民陪审员 于志刚
人民陪审员 陈宏颖

书记员: 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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