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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玉华、青格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蒲某某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大中型拖拉机沿北奈林村至浩特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奈林村刘某家北10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赶羊群的马某撞伤,致马某颈6、7椎体滑脱,颈部脊髓损伤,同时撞死8只羊。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委托其舅舅高某投案自首。后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马某受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蒲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伤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被告人蒲某某在治疗期间为被害人马某垫付医药费57396.78元。
本案民事部分,经过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蒲某某除之前垫付的57396.78元之外赔偿被害人马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等各项损失合计2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蒲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归案说明、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蒲某某系传唤到案及本案侦破经过;
3、奈曼旗农机监理站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蒲某某2016年4月26日在奈曼旗农机监理站经考试合格取得拖拉机驾驶证,此前没有其他驾驶操作证件;
4、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蒲某某有C1驾驶证;
5、报案材料,证实事故发生后,高某向八仙筒交警队报案的事实;
6、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7、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颈部外伤,颈6、7级椎体脱位,脊髓损伤,经手术等治疗,现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双下肢肌力2级,伴大小便失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对肇事车辆的勘验情况;
11、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吻合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又有自首、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万富 审 判 员  黄金巴 人民陪审员  王国锋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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