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华、李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东清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力强"加油站北一公里处时,因车辆超速失控发生侧翻,致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万元,并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归案说明,破案简介,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吉某、白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于沿清 审判员 黄金巴 审判员 曹文海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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