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辩护人徐某1,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伟、李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徐某2、王某、赵某)沿杨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巴林左旗杨白线3KM+600M处,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路下,致徐某2当场死亡,王某、赵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2、王某、赵某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徐某2的死亡原因系胸部受到强大的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破裂,大失血而死亡;王某的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前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赵某的右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7mg/100ml,属醉酒。经查询被告人李某的准驾车型为C1。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徐某2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徐某2近亲属的谅解。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徐某2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5万元,已给付10万元,另外5万元在2019年10月30日给付。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赵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某、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乙醇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户籍信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据、交通事故谅解书;证人谭某、何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赵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亭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检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之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徐某2的近亲属及被害人王某、赵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王某、赵某及被害人徐某2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景林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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