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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载着赵某某、张某、李某某、杨某1、陈某1、赵某1、余某1等人沿前大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7公里+700米弯道路段时,撞到路左侧护栏及护墙上,造成被告人曹某及赵某某、张某、李某某、杨某1、陈某1、赵某1、余某1等人受伤,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赔偿赵某某亲属及张某、李某某、杨某1、陈某1、余某1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赵某某亲属及张某、李某某、杨某1、陈某1、余某1、赵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公(司)鉴(尸检)字(2017)08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报告书、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绥公交认定(2017)第008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具有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情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解 丹 审 判 员  毕淑媛 人民陪审员  陈 颖

书记员:曹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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