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取保候审。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沙上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51公里+400米路段时,车辆侧滑入道路西侧,与行人蔡德茹相撞,致蔡德茹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蔡德茹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解决,被告人王某赔偿蔡德茹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蔡德茹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公(司)鉴(法医)字(2016)14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报告书、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葫)公(司)鉴(化验)字(2016)852号检验报告、绥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葫公(绥)鉴(痕检)字(2016)197号分析意见书、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6)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解 丹 审 判 员 毕淑媛 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
书记员:曹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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