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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登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义县高台子镇清河城子村***号,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义县高台子镇清河城子村***号。无前科。2017年8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夏文龙,内蒙古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郭某41、郭某42、郭某43、李某1、李某2、李某3、吕某、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以要求郝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省北镇市××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闾阳营销服务部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吕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防止刑事案件拖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就被告人郝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部分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素玲、杨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41、李某1以及吕某的诉讼代理人尹某、被害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赤峰市松山区境内547KM+800M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安钱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G111线的郭某44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郝某某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北侧又与相向行驶的潘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郭某45、孟某当场死亡,郭某44、潘某及×××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谭某、吕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某受伤,郭某44送往医院后死亡,三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三人死亡,四人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夏文龙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郝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系自首;3、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4、涉案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可能得到足额赔偿,且车主也在公安机关预交了30万元的保证金,有积极赔偿的意愿。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赤峰市松山区境内547KM+800M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安钱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G111线的郭某44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郝某某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北侧又与相向行驶的潘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郭某45、孟某当场死亡,郭某44经120急救车到达现场评估为临床死亡,潘某及×××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谭某、吕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另查明,被害人吕某、谭桂华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本损伤程度鉴定、吕某左股骨干骨折及左尺骨远端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谭某右股骨上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8月27日17时行,郝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挂车,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7KM+800M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安钱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G111线的郭某44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挂车驶入道路北侧又与相向行驶的潘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郭某45、孟某当场死亡,郭某44、潘某及×××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谭某、吕某及×××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某受伤,郭某44送往医院后死亡,三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2、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她与郭某44是夫妻关系。案发当日,郭某44驾车乘载着她、郭某46、孟某、吕某等人去松山区太平地镇酱房地村看病,在返回途中,在一个丁字路口,一辆大车从西往东行驶过来撞了他们车,当时她腿受了伤,随后被送往医院。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27日17时许,他乘坐潘某驾驶的×××号轿车沿G111线由东向西往赤峰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看见一辆半挂车从他们正前方迎面行驶过来,两车垂直距离也就二、三米,后半挂车撞了他们的车。他们从车上下来时发现撞他们的车之前和一辆轿车相撞后又撞的他们的车,当时他听见有人说报警了,他和潘某就拦了一辆过路车去了赤峰市医院。4、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27日17时许,他驾驶着×××号轿车拉着同事杨某沿G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安线路口处时,看见一辆黑色轿车沿东安钱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G111线,与沿G111线由西向东过来的一辆半挂车相撞,随后半挂车又与他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他和杨某都受了伤,便拦了一辆过路车去了赤峰市医院。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与郝某某是驾驶×××号重型半挂车的司机。2017年8月27日17时许,郝某某开车乘载着他从元宝山出发沿G111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沟镇街里几公里远处时看见一辆黑色轿车从南面一条路左转弯驶来,这时两车相距约三十米元,瞬间他们的车正前方撞到了对方轿车左前处,他们的车一直推着轿车行驶到了路北侧,他们的车又与沿G111钱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灰色轿车相撞后停下。他和郝某某下车查看对方伤情,郝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他拨打的120急救电话,打完后,他们在现场等待处理。6、证人石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郭某46的儿子。事发当日下午她母亲郭某46乘坐她舅舅郭某44的车同行五人去赤峰市××区做治疗,在返程途中发生的事故。7、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吕某的丈夫。案发当时他不在家,赶到家后得知,其舅舅家的表哥郭某44驾车乘载着吕某等人发生了交通事故。目前吕某正处于重度昏迷状态。8、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孟某的儿子。案发后他听亲属说,事发当日下午孟某乘坐其叔伯姨哥哥郭某44的车同行五人去松山区太平地镇治腿,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9、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7年8月27日19时11分许,赤峰市松山区交警大队勘查人员对位于G111线547KM+800M处的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现场有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小型轿车各一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郝某某在现场,现场死亡二人,受伤五人。10、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号小型轿车,黑色,左前翼板向右侧凹陷,前机器盖左侧面右弯曲变形,左前A柱向中后变形,左侧前车门变形与车体分离,左后门中部向内凹陷,左前轮变形,前水箱中部有树枝附着,向后凹陷,前风档损坏;×××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杠距地95cm以下由左至右整体有撞痕,并向后凹陷,上附黑漆及银灰色漆;×××小型轿车,银灰色,前脸由左至右116cm有撞痕,并向后凹陷,前机器盖向后凹陷,左前大灯损坏。1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郭某46死亡原因系脏器损伤;被害人孟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被害人郭某44死亡原因系脏器损伤。三被害人均系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1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鉴字第773号、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郝某某、郭某44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鉴定意见已经送达郝某某及被害人郭某44亲属。13、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松公司鉴字[2017]769号、768号法医学人本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吕某左股骨干骨折及左尺骨远端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谭某右股骨上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均送达于被告人郝某某。14、大型汽车×××号车辆信息证实,该车辆所有人为北镇市平安运输车队,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2月28日;初次登记日期2017年2月16日;保险终止日期2018年2月14日;强制报废期止2032年2月16日;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日期止2021年2月28日;最近定检日期2017年2月15日。15、挂车辽GN5**车辆信息证实,所有人北镇市平安运输车队,强制报废期止2029年10月21日;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10月31日;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止2020年10月31日;16、小型汽车×××号车辆信息证实,所有人谭某,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11月5日,保险终止日期2016年11月27日,强制报废期止2099年12月31日;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11月30日;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止2020年11月30日;最近定检日期2016年11月10日;17、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证实,所有人刘冬艳,初次登记日期2011年8月9日,保险终止日期2017年8月17日,强制报废期止2099年12月31日;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3月31日;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止2021年8月31日;最近定检日期2017年7月25日;18、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证信息、驾驶证证实,准驾车型A2E,发证日期2012年4月16日,初次领证日期2005年6月27日,有效起止期限2011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27日,10年。19、被害人郭某44驾驶证信息证实,准驾车型C1,发证日期2014年6月10日,初次领证日期2008年8月31日,有效起止期限2014年8月13日至2024年8月13日,10年。20、被害人潘某驶证信息、驾驶证证实,准驾车型C1,发证日期2014年8月20日,初次领证日期2008年9月1日,有效起止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10年。2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8月24日,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依法将被告人郝某某持有的驾驶证予以扣押。22、行驶记录仪状态详单证实,×××号车辆在2017年8月27日17时29分13秒至17时31分13秒间的行驶速度。23、检斤记录、称重单证实,2017年8月27日23时许,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所牵引的×××号重型苍栅式半挂车及其所载货物进行检斤。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郭某47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潘某、乘车人谭某、吕某、孟某、郭某46、杨某本次事故无责任。2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被保险人为北镇市平安运输车队×××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闾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期限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6、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实,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发了抢救费用通知书,要求为受伤人员吕某支付(垫付)抢救医疗费。2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病历证实,2017年8月27日19时11分许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120急救车到达事故现场,经对被害人郭某44进行评估,患者意识丧失,呼之不应,颈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固定,心电图呈直线,宣布临床死亡,送入南山殡仪馆。28、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8月27日17时38分许,赤峰市松山区交警大队接到郝某某电话报警称:在安庆镇往太平地途中一辆大货车与一辆桥车相撞,四人被困车中。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进行勘查。经调查,2017年8月27日17时许,郝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7KM+800M交叉路口处,与沿东安钱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G111线的郭某44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道路北侧又与相向行驶的潘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郭某45、孟某当场死亡,郭某44、潘某及×××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谭某、吕某、×××号轿车乘车人杨某受伤,郭某44送往医院后死亡,三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郝某某于2017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30、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27日15时许,他驾车从元宝山出发,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看见距离他车有80米不到100米远处有一辆黑色轿车从G111线南侧的××条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G111线,他发现该车后紧踩刹车并往左打方向躲避,对方车辆继续左转弯,他车没躲开就与对方车辆相撞,相撞后他车推着对方车辆行驶至路面北侧,没等他车停下时,从迎面又行驶过来一辆灰色轿车,他车正前方又撞到了灰色轿车后停下。发生事故后,他和同车司机张某下车查看对方车辆情况,黑色轿车上的五人都卡在车内受了伤,灰色轿车上的两个人也受了伤,等119到了现场后才将黑色轿车内的人救出。事故发生后,他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同时张某帮助拨打了120救护电话,他们一直在现场等待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三人死亡,二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郝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谢飞飞人民陪审员赵文君人民陪审员李建华二○一八年月日书记员邵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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