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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出生于1946年11月1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无业,系受害人牛某1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2,男,出生于1971年2月1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现住内蒙古乌海市,个体,系受害人牛某1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怀玉,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3,男,出生于1976年10月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无业,系受害人牛某1之子。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10月1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日被杭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负责人任海燕,系该公司经理。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成立坦白。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其他材料、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诊断证明书、证人牛某3、朱某、侯某、温某、赵某、张某、刘某2、闫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3174.57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陪护费21092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2600元、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1529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315元、交通费253元、日用品消费1530元、住宿费200元、病历复印费5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27330.5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作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结算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日用品收据、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及残疾证复印件等证据。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若被告人王某某能足额赔偿受害人家属,受害人家属可以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予以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也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未到庭,向法庭出具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其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本田飞度牌小型轿车沿X618线(阳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44kn+600km处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牛某1发生碰撞,造成牛某1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7年4月2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经杭锦旗交管大队认定,王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某1无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受害人牛某1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89873.19元,其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支付3714.57元,其余由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因受害人牛某1于2017年4月27日死亡,应支付死亡赔偿金152970元。经法庭主持调解三附带民事诉讼人与被告人王某某就其应承担的包括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在内等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又查明,肇事的×××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9月25日办案人员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一本,号码为×××,扣押号码为×××车辆的号牌一副,机动车行驶证一本。2.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其他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被告人王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号本田飞度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某某。3.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6年10月10日当事人牛某1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颞脑挫伤,左额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右肾囊肿。病情危重,建议住院治疗。4.证人牛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4日,其父亲牛某1被撞伤,肇事司机逃逸。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自己驾车撞人的事情告知其。6.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4日18时许,其和李鑫两个人驾驶×××重型货车从杭锦旗呼和木独镇卸完货打算返回巴拉贡途中看见有事故发生。7.证人温某、赵某的证言。2016年9月24日,其二人乘坐皮卡车从巴拉贡镇出发准备回家路上看到有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有一个老头被撞倒在地。8.证人张某、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4日18时左右,其二人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杭锦旗呼和木独镇卸完水泥出发,打算去额济纳旗装煤的途中看到一辆小轿车的左侧反光镜将牛某1撞伤倒地。并将肇事车辆×××的车号提供给了交警。9.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前方行驶的张某的车突然停住,其下车后看到一辆白色的小车将人撞伤。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24日其驾驶×××号白色小轿车在巴拉贡镇将牛某1撞伤后逃逸。1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死者牛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而亡。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检验报告。证实×××号本田飞度牌小型普通轿车制动系、灯光照明装置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技术要求。13.鄂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检鉴字第H042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00mg/100ml,为未饮酒状态。1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委托书。证实经评定被鉴定人牛某1伤后的伤残程度分别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二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100%。1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发生的基本情况。17.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田飞度牌小型普通轿车损毁情况。18.巴彦淖尔市医院病历1份、医疗费结算单1支、门诊收费票据27支。证实受害人牛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天,共产生医疗费用89873.19元。19.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号车辆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牛某2、牛某3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助理检察员乔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牛某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怀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3,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受害人因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作为承保单位,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赔偿义务人打入牛某3账户(账号:×××,开户行:杭锦旗农村信用联社巴拉贡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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