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建华、检察官助理马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10时04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辽GEK131号小型轿车沿义头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公里+300米义县城关满族乡红墙子村蔬菜批发市场西侧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李伟驾驶的鲁HQW94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黄某、辽GEK13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洋、黄雅萱受伤,李洋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黄某于2017年7月24日被传唤到案,经讯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洋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被告人黄某到案情况;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黄某、李伟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的的情况及黄某、李伟的驾驶证被扣押情况;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检鉴字第250号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鉴定委托书、告知笔录及送达回执,证实经呼气检测出李伟的酒精含量为0,经对被告人黄某血液提取后经鉴定未检出乙醇含量,检测结论已依法告知当事人;
5、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义公交认字(2017)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洋无责任;当事人黄雅萱无责任;
6、证据公开笔录证实,证据向当事人公开情况;
7、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8、证人李伟的证言证实,其看见白色小型轿车驶入逆向车道与其驾驶的鲁HQW948号重型货车相撞的经过;
9、证人黄明海的证言证实,黄某是其儿子,案发当天早晨9点40分左右黄某开车带着李洋、黄雅萱从其家去黄某岳父家,后其接到电话称黄某发生交通事故;
10、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7】尸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委托书、告知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李洋符合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颈髓损伤,颅脑损伤死亡;
12、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鞍机司鉴所第YX-05-008号司法鉴定书、委托书、告知笔录证实,辽GEK131号小型轿车沿道路南侧路边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向东北方向侧滑至道路中心线以北时,右侧车门与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HQW94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端发生碰撞,该车的碰撞速度为76km/h,鲁HQW94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速度为55km/h;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14、讯问笔录截图,嫌疑人办案区截图,信息采集截图,人身检查截图,血液封存截图载明黄某接受讯问、人身接受检查及信息采集的情况;
1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庆华审判员尹明人民陪审员王丽
书记员:齐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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