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宁夏久森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宁夏银川市。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佳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并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旭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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