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现住巴彦淖尔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3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炫威牌小型轿车,沿临河区临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召乡加油站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张某颅脑损伤死亡。经临河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案发后,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9972.5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枫、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