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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系燕京啤酒内蒙古金川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河区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3日取保候审。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车沿临河区曙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源集团门前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史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史某颅脑损伤死亡。经临河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8万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122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笔录、人体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报告;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车体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返还物品清单;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付款凭证、谅解书;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附讯问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自首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枫、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与他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广林

书记员: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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