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号”长城”轻型普通货车沿大武口区长胜路钢材市场对面宁夏星骜商贸有限公司门前便道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被害人蒋某己后碾压,致被害人蒋某庚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号”长城”轻型普通货车沿大武口区长胜路钢材市场对面宁夏星骜商贸有限公司门前便道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被害人蒋某己后碾压,致被害人蒋某庚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自愿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0018.38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已赔付经济损失5万元,庭审后,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赔付2万元,先后共计赔付7万元,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欣欣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打电话报警,具有自首情节,无立功表现;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留肇事车辆及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3、身份证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韩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肇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蒙欣欣;5、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蒋某辛责任;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提取被告人血样进行检测的情况;8、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的情况;9、保证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给被害人家属5万元死亡赔偿金的事实;10、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看到的事发现场情况;12、被告人韩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驾车肇事的事实经过;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蒋某庚系遭受机动车碾压致多器官严重损伤死亡;1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车辆瞬时速度及碰撞情况;15、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中未检出酒精;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7、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实被害人蒋某庚系城镇户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各原告人诉讼主体适格;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19、赔偿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调解笔录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自愿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赔付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0018.38元,被告人韩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已赔付经济损失7万元,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并且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张剑、孟祥宇、被告人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欣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与被告人韩某、附带民事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欣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自愿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后赔付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魏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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