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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号码×××,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车客车沿玉四线公路由南向北超车行驶至36KM+7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1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致×××号小型客车与公路东侧的树木相撞,该车驾驶人李某1以及乘车人姜某、李某2、牟某、苏某、李某3、王某、高某1受伤,被害人李某2经敖汉旗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2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李某1、牟某、高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姜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苏某、李某3、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敖汉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李某2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玉四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6KM+70M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1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致×××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公路东侧的树木相撞,该车驾驶人李某1以及乘车人姜某、李某2、牟某、苏某、李某3、王某、高某1受伤,被害人李某2经敖汉旗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2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李某1、牟某、高某1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姜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苏某、李某3、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敖汉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李某2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违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家有住房,有经营店铺,生活来源有保证。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和村委会愿意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监督教育。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再给社会造成危害,同意被告人刘某某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李某1、高某2、赵某、闫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牟某、苏某、李某3、王某的陈述,证据保全清单,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书,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再给社会造成危害,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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