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2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8年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杨金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传祺”牌小型轿车沿沙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0166号灯杆处时,与蹲坐在沙湖大道东侧机动车道上的行人徐顺祥发生碰撞,致徐顺祥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拨打122电话报警。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人民币5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案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6万元,并取得其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正常进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李天军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王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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