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现住镇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镇公交认字[2017]第11160153号)、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潘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第2017111601号)、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第2017111602号)、理化检验报告(白)公鉴(理化)字[2017]61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号);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丁乃军
人民陪审员 付亚静
人民陪审员 张桂侠
书记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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